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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成功案例:成功要回本金200000元及四倍利息26000元

作者:蔡亚  更新时间 : 2015-02-07  浏览量:711

民间借贷成功案例:成功要回本金200000元及四倍利息2600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决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2530

原告:王**,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蔡亚,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诉被告李**民间劫匪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43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每十天一期,借款两期,共计二十天,即自公元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乙方可提前还款。2.乙方按约定期满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乙方借款到期未还的,初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现在借款期限已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本案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济洛路,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326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且原告按照约定出借200000元给被告;2.发票,欲证明借款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要回欠款产生律师费8000元;3.申请证人李*、宋*出庭作证,欲证明证据1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项下李*、宋*名下转款系交付原告出借借款。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缺席无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民间借贷合同内容明确、签字明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对于上述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的交付依据,原告提交证据1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及借条以证实其主张。其中银行业务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显示,2014326日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下汇入李**账户110000元、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下汇入李**账户50000元、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卡号下汇入李**账户40000元。对于上述银行汇款,原告王**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可直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10000元。针对李*、宋*名下会乱,李*、宋*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相应汇款系原告王**向其借款用于出借被告,系按原告禄金仙指使汇款。基于证人李*、宋*出庭确认本案涉及的其名下汇款行为的性质,本院确认上述李*、宋*名下汇款为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予以采证,并认定原告于2014326日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效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证人证言,本院对其关于涉案汇款性质的陈述做相应认定,其余陈述不做认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326日,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 》,主要约定内容为:“因乙方(即本案被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向甲方(即本案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应保证此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期限为每十天一期,借款两期,共计二十天,即自公元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六起至四月十五日止,乙方可提前还款;乙方按约定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0天;乙方借款到期未还的,除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王**通过本人及第三人李*、宋*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李**借款200000元。此外,被告李**20143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有李**收到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十天为一起,到期未归还按当期利息计算给出借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于2014326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0元,且原告已依约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滚西成立并生效。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相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二十天,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所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款总金额20%计算的 违约金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具有同质性,故逾期归还借款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确定,如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此标准有可能变相为高利贷。据此,本院酌情调整原被告所约定违约金及原告主张违约金,并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6000元。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被告所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虽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且被告承担违约金足以弥补相应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 6000元,共计226000元;

二、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雁

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姜敏燕(本案例仅供参考,具体问题请咨询蔡亚律师。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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